(2023年8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7号发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法移民遣返机构(以下简称遣返机构)管理,保障遣返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被羁押、遣返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遣返机构包括遣返中心及其下辖的遣返站,由国家移民管理局领导管理。
第三条 遣返机构负责羁押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以及被决定遣送出境、驱逐出境但无法立即执行的外国人,依法对被羁押人员开展身份调查、执行遣返。
第四条 遣返机构开展羁押、遣返工作,应当做到依法、规范、安全。
第五条 遣返机构应当依法保护被羁押、遣返人员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尊严、宗教信仰,不得侮辱、体罚、虐待。
被羁押、遣返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遣返机构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接 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以下统称办案部门)向遣返机构移送被羁押人员,应当出具拘留审查决定书或者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提供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第七条 遣返机构接收被羁押人员,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接收时,应当对被羁押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
对女性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对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交由办案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接收被羁押人员,遣返机构应当向办案部门出具回执。
遣返机构应当告知被羁押人员在羁押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遣返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九条 被羁押人员在羁押期间可以随身携带适量、必要的生活用品,其他财物交由遣返机构代为保管。
办案部门向遣返机构移交代为保管的被羁押人员财物,应当由办案部门人民警察、遣返机构人民警察、被羁押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条 移送的被羁押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遣返机构不予接收。已经接收的,应当经遣返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通知办案部门接回处理。
第三章 羁 押
第十一条 遣返机构应当建立被羁押人员档案,登记被羁押人员信息,并由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遣返机构应当根据被羁押人员情况实行分区羁押,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不同性别人员应当分别羁押。女性被羁押人员的直接管理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三条 遣返机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按规定开展巡视检查。
巡视检查由人民警察负责组织实施。羁押女性的场所由女性人民警察负责巡视检查。
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实施巡视检查的,视频录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十四条 遣返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遣返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快速妥善处置。
第十六条 被羁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遣返机构应当立即制止;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遣返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服从羁押管理,寻衅滋事的;
(二)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的;
(三)殴打、体罚、虐待、欺侮其他被羁押人员的;
(四)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五)袭击人民警察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六)故意破坏遣返机构设施设备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的;
(七)持有违禁物品的;
(八)违反遣返机构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七条 对国籍、身份不明的被羁押人员,遣返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其国籍、身份。
遣返机构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核实被羁押人员国籍、身份相关信息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人民警察依法询问被羁押人员的,遣返机构应当予以安排。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因办理案件需要将被羁押人员临时带离遣返机构的,应当经遣返中心或者遣返站主要负责人批准。
执行临时带离任务的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每次临时带离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办案部门应当确保被羁押人员在临时带离期间的人身安全。
办案部门送回被羁押人员时,遣返机构应当对其体表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遣返机构发现被羁押人员在被遣返机构接收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羁押人员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供其他案件线索的,遣返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相关材料转送有关单位。
第五章 生活卫生和通信会见
第二十二条 羁押场所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能够防潮、防暑、防寒。
第二十三条 遣返机构应当为被羁押人员提供必要的居住、饮食等物质生活保障,尊重其民族饮食习惯,保证被羁押人员每日不少于2小时的羁室外活动时间。
不得强迫被羁押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四条 遣返机构应当做好羁押场所的卫生防疫,对患有疾病的被羁押人员及时予以治疗。
第二十五条 被羁押人员依法享有接受其国籍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和通信、会见等权利。
被羁押人员拒绝探视、会见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第六章 解除羁押
第二十六条 被羁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遣返机构应当立即解除羁押:
(一)办案部门决定解除对其拘留审查的;
(二)拘留审查期限届满的;
(三)拘留审查决定被撤销的;
(四)遣送出境决定被撤销的。
第二十七条 被羁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遣返机构应当解除羁押,并移交办案部门:
(一)办案部门自行执行遣返的;
(二)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
(三)被依法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四)涉及其他案件需要移交的。
移交被羁押人员时,遣返机构应当与办案部门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被决定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被羁押人员,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立即解除羁押并执行遣返。
第二十九条 解除羁押的,应当向被羁押人员出具解除羁押证明书,返还代为保管的本人财物。
第七章 执行遣返
第三十条 对被决定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被羁押人员,遣返机构可以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确定遣返至下列国家(地区):
(一)国籍国;
(二)入境前的居住国(地区);
(三)出生地国(地区);
(四)入境前的出境口岸所属国(地区);
(五)其他允许其入境的国家(地区)。
第三十一条 遣返机构执行遣返,应当安排充足的警力,确保押送安全。
被遣返人员为女性的,应当安排女性人民警察参与执行遣返。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遣返机构的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国家移民管理局和上级遣返机构的监督。遣返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人民警察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者组织对遣返机构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第三十四条 遣返机构的人民警察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羁押在拘留所的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驱逐出境但无法立即执行的外国人,应当建立向遣返机构移送工作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遣返机构的执法和管理文书式样,由国家移民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